本文作者:廈門旅游A

西安客車包車公司?西安客車包車公司有哪些

廈門旅游A 2024-03-2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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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1. 西安租車平臺哪個好
  2. 中國鐵路西安局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客車車輛段電話是多少
  3. 西安到渭南大巴客車如何掛靠客運公司,運營情況如何

一、西安租車平臺哪個好

西安租車平臺有:阿凡提新能源、迎賓汽車公司、健和騁租車、陜西嘉秦、順通旅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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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西安租車公司從社會發展和客戶需求實際出發,本著“健行四海、車騁五洲”的發展理念,致力于以“更多、更快、更好、更省、更貼心”的優質服務去羸得社會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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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國鐵路西安局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客車車輛段電話是多少

中國鐵路西安局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客車車輛段聯系方式:公司電話029-82130695,公司郵箱13991133919@qq.com,該公司在愛企查共有4條聯系方式,其中有電話號碼2條。

中國鐵路西安局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客車車輛段是2013-12-24在陜西省西安市成立的責任有限公司,注冊地址位于陜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態區東快速干道2010號。

中國鐵路西安局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客車車輛段法定代表人劉鵬飛,注冊資本426,721.69萬(元),目前處于開業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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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西安到渭南大巴客車如何掛靠客運公司,運營情況如何西安導游吧

一、機動車輛掛靠經營的表現形式及其特征

所謂機動車輛掛靠經營,是指個人(以下簡稱掛靠者)出資購買車輛而以客貨運輸企業(以下簡稱掛靠單位)為車主登記入戶,并以其名義進行客貨運輸經營,由掛靠單位提供適于營運的法律條件,如客車經營線路、貨車各種營運手續等,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或有償服務費的經營方式。其表現形式繁多,一般可歸納為如下幾類:

1.從掛靠車輛的營運類型上,分為客運車輛掛靠和貨運車輛掛靠。其中,客運車輛掛靠,有分為長途客運汽車、公共交通汽車和出租汽車等類型。

2.從車輛的來源上,常見的有掛靠者自帶車輛掛靠、掛靠者從掛靠單位(或其下屬機構、關聯企業)購買車輛掛靠、或者從掛靠單位指定的汽車經銷商處購買車輛掛靠等。

3.從購車款的來源上,通常表現為三種情況,即:掛靠者自籌資金購車掛靠、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方式購車掛靠,和以汽車消費貸款購車掛靠。

4.從掛靠關系的形成過程上,則分為初始掛靠和繼受掛靠兩種。前者是指掛靠者與掛靠單位最初形成的掛靠,后者則是指掛靠關系形成后,掛靠者又將掛靠車輛及掛靠經營合同轉讓而在受讓者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的新的掛靠。其中,繼受掛靠因掛靠單位意思表示的不同,又存在著掛靠單位知道或不知道、同意或不同意等多種情況。

機動車輛掛靠經營在實踐中呈現如下特點:

1.實際的車輛所有者和經營者均是出資購買機動車輛掛靠者;

2.登記入戶并在車輛有關證照上注明的車主是掛靠單位;

3.掛靠者與掛靠單位簽訂有掛靠合同,合同中一般約定有掛靠者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債權債務自理,如發生交通事故,除保險公司賠償外,由掛靠者自行承擔責任等內容;

4.掛靠單位向掛靠者提供營運線路、辦理各種營運證件和手續、代扣代繳各項運輸規費,并同時向掛靠者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

5.掛靠車輛均辦理有機動車輛保險。

二、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由于機動車輛極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車輛損壞、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而機動車輛保險可以補償這類損失、降低和分散行車風險,因此,掛靠單位幾乎無一例外地要求掛靠者為掛靠車輛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但是,由于掛靠車輛名義上的車主是掛靠單位而實際價值則歸掛靠者享有,存在著物的所有權與物的價值分離的特殊現象,這類車輛在辦理機動車輛保險時,也就隨之出現了諸多與通常的機動車輛保險所不同的特殊情況,并引出諸多新的法律問題,集中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實踐中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西安機場包車

由于掛靠經營機動車輛存在著名義車主和實際價值所有者之分,在辦理機動車輛保險時,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就不象非掛靠經營機動車輛那樣通常與登記的車輛所有者完全一致,而是存在著多種不同的情況。

1.根據掛靠車輛的來源不同,投保人有的是掛靠者本人,有的則是掛靠單位,還有的是向掛靠者出售車輛的掛靠單位下屬機構或關聯企業,或者掛靠單位指定的汽車經銷商。

2.在投保人為上述任一主體時,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險人又分別存在著如下情況,即:是掛靠者本人、是掛靠單位、是向掛靠者出售車輛的掛靠單位下屬機構或關聯企業,或者掛靠單位指定的汽車經銷商、是掛靠單位的未向掛靠者出售車輛但具體負責對掛靠車輛進行管理的下屬機構,以及是以上除掛靠者之外的任一主體再加上掛靠者本人等等。

3.上述各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往往根據不同的情況相互交叉,從而使實踐中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及關系人變得愈發復雜。其中,以掛靠單位的下屬機構(包括作為掛靠車輛出售者的下屬機構和作為掛靠車輛具體管理者的下屬機構)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該下屬機構又分為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是領有營業執照的其他組織和僅僅是法人內部職能部門三種情況。

(二)掛靠經營機動車輛的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特有的一個重要基本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它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具體說來,就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受到損害,投保人的經濟利益也隨之遭受損害;而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標的不受損害,投保人則繼續享有經濟利益。這種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直接的利害關系就保險法上的保險利益。相反,如果保險事故雖然發生,保險標的也雖然受到了損害,但投保人的經濟利益并沒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響,則就說明該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于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的規定,被保險人既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又是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同樣也應具有保險利益。并且,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通常與投保人為同一人。那么,在機動車輛保險的保險標的??被保險車輛系掛靠經營的情況下,究竟誰才是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呢?筆者經過對實踐中各類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進行對比分析后認為:

1.在承認掛靠經營行為合法和掛靠經營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掛靠者作為掛靠車輛的實際價值享有者,對掛靠車輛應當是具有保險利益的。但是,由于實踐中通常以登記入戶的車主為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者,一旦發生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相關法律文書確定的賠償責任承擔者往往是作為名義車主的掛靠單位。這樣,當掛靠者為被保險人時,則無法憑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文書,從法律上要求保險公司對自己進行賠償。

2.同樣,掛靠單位作為掛靠車輛的名義車主,從物的所有權上和通常的第三者責任事故承擔上看,似乎對掛靠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在車輛損失保險事故中,掛靠車輛無論如何毀損,實際上又與掛靠單位沒有任何關系,受損失的僅僅是掛靠者個人。并且,即使是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中,掛靠單位向第三者承擔的責任也通常僅僅是形式上的,無論是否能夠得到保險賠償,掛靠單位最終都要依據掛靠經營協議將因向第三者賠償而受到的損失重新移轉給掛靠者。因此,掛靠單位對掛靠車輛的保險利益僅僅是一種形式,而不反映實質。

3.向掛靠者出售車輛的掛靠單位下屬機構或關聯企業,或者掛靠單位指定的汽車經銷商,作為掛靠經營機動車輛的銷售者,其車輛一旦售出,即喪失對車輛的任何權利,所以根本無任何保險利益可言。實踐中以上述主體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多出現在以汽車消費貸款購車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買賣方式購車的情形之中,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投保時尚未辦理入戶登記手續,入戶后又沒有及時辦理保險單批改;二是對掛靠單位與其下屬機構或關聯企業之間的關系認識不清,甚至錯誤地將其視為一體;三是保險公司、掛靠者、掛靠單位、汽車經銷商等相關各方當事人對保險利益的重要性認識不夠。

4.掛靠單位負責對掛靠車輛進行管理的下屬機構,與掛靠經營機動車輛的關系從法律上則似乎更疏遠了一些,其僅僅是根據掛靠單位的內部分工來代行掛靠單位在掛靠經營合同中的某些權利和義務,無論從事實上還是從法律上對掛靠車輛都不享有任何權利,也不承擔掛靠車輛引起的任何損失,從而也就根本不具有保險利益。尤其是在該下屬機構具備法人資格或者屬于領有營業執照的其他組織的情況下,掛靠單位將掛靠經營合同的部分權利義務交與其享有和承擔,實際上又構成了掛靠經營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但這時登記的名義車主則仍然是掛靠單位,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顯然更為復雜。而在該下屬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也沒有領取營業執照,而是屬于掛靠單位的內部職能部門的情況下,雖然不存在掛靠經營合同的轉讓問題,但其民事主體資格問題卻又成了能否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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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將掛靠單位和掛靠者并列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方式,從形式上看似乎兼顧了掛靠單位和掛靠者兩方的利益,二者從不同的方面也確實都說的上對掛靠經營機動車輛有保險利益。但是,掛靠單位與掛靠者對掛靠車輛的保險利益一個是形式上的,一個則是實質上的,不具有相同的性質,與財產共有人對財產的共同保險利益有著十分明顯的區別。所以,掛靠單位和掛靠者共同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從法律上看仍然是不倫不類的。

(三)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效力

對機動車輛掛靠經營合同本身的效力,目前尚沒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從行政管理規定上看,雖然交通部已經多次下發文件擬本著“先易后難、分步實施”的原則對道路客運掛靠經營進行全面清理①,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也明令禁止機動車輛掛靠經營,但對于貨運機動車輛的掛靠經營,目前尚沒有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規定,同時還有一些省市對機動車輛掛靠經營仍持鼓勵態度。從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頒布的《崔文輝訴太原高速客運公司同意孫建軍向其轉讓掛靠經營車輛后不能落實線路經營權請求解除轉讓關系案》②等案例,對機動車輛掛靠經營合同是作為有效合同來審理和判決的。但是,以掛靠車輛為保險標的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卻不見得一律有效。根據投保人的不同,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兩種:

1.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據此,在投保人是向掛靠者出售車輛的掛靠單位下屬機構或關聯企業,或者掛靠單位指定的汽車經銷商的情況下,以及在投保人是掛靠單位負責對掛靠車輛進行管理的下屬機構的情況下,掛靠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依法應確認為無效。而在投保人是掛靠者、掛靠單位,或者同時是掛靠者和掛靠單位兩方的情況下,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分別存在不同的瑕疵,使掛靠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效力也常常處于爭議狀態。

2.因投保人的主體資格不合法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據此,筆者認為,在投保人是掛靠單位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下屬機構的情況下,掛靠機動車輛的保險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而依法應確認為無效。因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依法登記設立時起,方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方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掛靠單位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下屬機構因沒有依法登記而根本不具有簽訂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

實踐中一直有一種觀點,認為企業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雖然沒有領取營業執照,但其簽訂的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只要企業法人事后追認,就應當按有效來認定。對此,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經追認方為有效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只存在于兩種情況,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合同,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企業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對外以自己的名義訂立的合同顯然不屬于其中的任何一種,因此將這類合同也歸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并且,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依法也只能是無效而不能是效力待定。另外,如果企業法人未經依法登記設立的內部職能部門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可以經法人事前授權或者事后追認而成為有效的話,法人的任何分支機構也都失去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的必要。

三、掛靠經營機動車輛的保險賠償責任

(一)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頒布的保監發[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在機動車輛保險中,無論保險車輛是否掛靠經營,要使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都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2.保險車輛發生了毀損或第三者責任事故,即保險事故;

3.保險事故造成了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和第三者賠償責任;

4.被保險人的損失屬于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

5.保險公司不具有保險條款載明的或與投保人特別約定的免責事由和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約定義務而導致拒賠的事由。

(二)被保險人須與保險事故的責任主體相一致

在機動車輛保險中,由于只有被保險人才是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顯然也只有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蒙受損失時,才能請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這原本是一個非常簡單的問題。但是,在保險車輛系掛靠經營的情況下,卻往往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事故的責任承擔者不一致而引起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賠償糾紛。

如前所述,掛靠經營機動車輛的實際價值享有者雖然只有一個,即掛靠者,但在購買、入戶和營運過程中,掛靠車輛卻或多或少地與汽車經銷商、掛靠單位以及掛靠單位的下屬機構發生各種各樣的聯系,又由于掛靠車輛的投保手續一般都是掛靠單位或者掛靠單位的下屬機構代為辦理,實踐中掛靠車輛保險的被保險人也就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千差萬別了起來。再加上實踐中對掛靠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主體的認定也存在多種不同的認識和做法,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向保險事故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與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一致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事故第三者賠償責任的承擔者因不是被保險人而不享有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同時,被保險人因為自己并沒有在保險事故中承擔任何責任和受到任何損失,顯然也無法依據保險合同取得賠償金。因為財產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補償性的保險合同,其訂立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在于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到的實際損失給以相應的補償。任何被保險人若從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取得額外的利益,都與保險合同的根本目的相違背。

實踐中有的人認為:機動車輛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機動車輛,無論誰是投保人,也無論誰是被保險人,既然是為特定的機動車輛所投保險,只要保險車輛出了事故,保險公司就應當對所保險的車輛引起的事故承擔責任。況且,在保險車輛系掛靠經營的情況下,即使被保險人和保險事故責任承擔可能會由于種種原因而有所不同,但實際上最終都是掛靠者實際向事故第三者承擔責任,也都是掛靠者實際得到保險賠償金,其他參與者都僅僅起一個中轉作用,并無實際獲得額外利益。

該觀點聽起來似乎頗有的道理,也比較符合人們對保險的樸素認識。但筆者卻不敢茍同。理由如下:

1.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雖然是保險車輛,但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只能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沒有受到損失,就不應從法律上得到保險賠償。

2.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雖然可能象名義上的車主那樣存在名義上的被保險人和名義上的保險事故責任者,實質權利義務雖然也可能的確最終會歸屬于掛靠者,但無法避免領取了保險賠款的被保險人道德風險的出現,從而引起新的爭議,不利于掛靠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3.如果也象允許掛靠經營那樣允許被保險人與保險事故承擔者不一致,也無法避免確有居心不良者利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賭博或投機。

4.允許被保險人與保險事故承擔者不一致,不利于查明保險車輛被轉賣而不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批改的事實,從而減小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增大了保險公司的責任。

(三)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并非一概是掛靠單位

關于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睋?,除非機動車駕駛員是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并負有交通事故責任,機動車輛的車主承擔的并不是直接賠償責任,而僅僅是墊付責任,也有人稱之為轉承責任①。所以,凡發生交通事故均一概由車主承擔責任的觀點雖然在實踐中根深蒂固,但實際上并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而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誤解。

另外,近年來對于實際車主和登記車主究竟誰應成為交通事故責任者的爭論,也越來越多地見諸于案頭報端,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對于機動車輛的登記,在交易安全方面,應追求形式,堅持登記對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責任方面,則應追求實質,堅持“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將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權利并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的實際所有人作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①。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第13號)、《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第38號)和《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也均采納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規定登記的車主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②。

對于掛靠機動車輛的掛靠單位應否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問題,目前無論是法律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界也分別有不承擔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單獨承擔責任、收取管理費者承擔責任而不收管理費的不承擔責任等多種觀點。筆者曾特意瀏覽了互連網上發布的案例,發現實踐中判決掛靠經營機動車輛的掛靠者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情況也并不鮮見。

所以,筆者認為:掛靠經營機動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主體問題,直接關系保險公司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應當引起各財產保險公司以及保險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視,并應進行系統的深入研究。

(四)幾種具體情形下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掛靠經營機動車輛及其投保情況的不同,保險公司的責任自然也各不相同。其中較為常見的有如下幾種情況:

1.當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或者因投保人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體資格而無效時,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為無效保險合同顯然不能得到與有效保險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2.當掛靠者既是被保險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承擔者,還是實際上保險車輛損失的承受者時,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對掛靠者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責任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當掛靠者是被保險人,而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責任承擔者卻是掛靠單位時,保險公司依法只能對掛靠者的車輛損失承擔責任,而不應對掛靠單位的第三者責任損失向掛靠者承擔責任。

4.當掛靠單位既是被保險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承擔者,還是形式上保險車輛損失的承受者時,保險公司從形式上似乎既應向掛靠單位承擔第三者責任損失的賠償責任,又應向其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根據掛靠經營合同,無論是第三者責任損失還是車輛損失,實際承擔者都是掛靠者。如此以來,掛靠單位又等于從形式上得到了額外的利益。

5.當掛靠者和掛靠單位同時是被保險人時,看起來似乎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都達到了“雙保險”,但掛靠者和掛靠單位顯然不象財產共有人那樣對保險賠償金有共同的請求權,保險公司無論是按連帶關系還是按均分的等份關系,或者按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險種以及損失承受和責任承擔的不同而分別向掛靠者和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都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6.當掛靠經營合同上的掛靠者或者掛靠單位是被保險人,但掛靠者實際又將掛靠車輛轉賣給第三者,該第三者繼續以掛靠者的名義與掛靠單位履行掛靠經營合同時,掛靠經營合同轉讓行為的效力因掛靠單位同意與否而有無效和有效區別,與此相對應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則更為復雜。概而言之,被保險人如是掛靠經營合同上的掛靠者,在掛靠經營合同的轉讓有效時,構成保險標的物實質上的轉讓,在未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批改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掛靠經營合同的轉讓無效時,構成保險標的物的非法轉賣,保險公司依法仍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西安包車旅游。被保險人如是掛靠單位,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承擔狀況則與前述第4種情形基本一致。

四、解決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問題的法律對策

機動車輛掛靠經營的確給保險公司帶來了諸多的困擾。面對著大量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的索賠,保險公司如全部嚴格按表面形式審查,絕大多數存在各種各樣問題的保險合同將會被拒賠,但其后果將是使真正支出了保險費并且也受到損失的掛靠者得不到應有的補償,從而喪失社會公眾對保險的信心,最終導致保險公司業務萎縮和業務陣地的喪失;而如果保險公司全部按車輛掛靠的實際情況,只要出現保險事故就不問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事故中受到損失的人以及請求賠償的人究竟是誰便一概予以賠償,雖然掛靠單位和掛靠者能得到滿意,但卻有許多地方會直接違反保險法的規定,同時也容易被不法者利用,給保險公司自身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所以,要徹底解決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中的種種問題,最根本的是需要通過立法從掛靠經營合同、掛靠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掛靠車輛的保險等各個方面進行全面規范。

當然,法律的規制畢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規范機動車輛掛靠經營的法律法規出臺之前,根據目前機動車輛多為掛靠經營的實際情況,保險公司既要擴展業務,又要嚴格依法經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還要兼顧掛靠單位和掛靠者的利益,盡可能地避免和減少糾紛,以實現各方共贏。為此,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可采取如下對策:

1.要求機動車輛保險的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車輛是否掛靠經營作出說明。屬于掛靠經營的,應要求投保人同時提供掛靠經營合同。以便于查明保險車輛之保險利益的實際歸屬。并相應地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條款中注明如投保人不如實告知保險車輛的掛靠經營情況,或者不如實提供掛靠經營合同,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2.告知掛靠經營機動車輛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當具備的主體資格和保險利益條件。明確汽車經銷商、掛靠單位的下屬機構(包括內部職能部門)不能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以防止和避免簽訂無效的保險合同。

3.由于掛靠單位對掛靠車輛形式上的保險利益與掛靠經營合同相沖突,在對掛靠經營車輛承保時,應告知投保人以掛靠者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最為適宜。

4.被保險人為掛靠者的,應要求掛靠單位在保險事故第三者責任賠償的處理中,須提出由掛靠者承擔責任的抗辯,經法院終審判決仍確定由掛靠單位作為車主承擔責任的,考慮到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掛靠車輛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不一致的實際情況,可以憑終審判決和掛靠經營合同向掛靠者賠償。

5.掛靠單位堅持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投保的,應完全根據表面形式將掛靠車輛視同非掛靠車輛,并根據保險事故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賠償。但如果掛靠車輛屬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車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有的司法解釋,掛靠單位是不應在交通事故中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也就不應對其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6.掛靠者和掛靠單位堅持共同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應當要求掛靠者和掛靠單位協商確定二者之間各自領取保險賠償金的原則、順序、份額和方式、條件等等,以避免發生爭議。西安醫院包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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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廈門旅游A本文地址:http://www.lcsj68.cn/xiamen/post/5410.html發布于 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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